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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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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25日
  • (298)

国中医药医政发〔2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医疗卫生强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要求,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对2003年版《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逐级抓好责任落实,全面巩固拓展中医馆建设等基层中医药服务发展成效,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

2026年3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中的特色优势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中医药资源,结合实际制定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与作用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中发挥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服务纳入绩效评价,设定绩效评价指标,实行年度评价。

第二章 中医科和中药房建设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独立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配备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具有相应的专用医疗用房,房屋面积、环境等达到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室应当集中设置,提供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形成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并相对独立的中医综合服务区(中医馆);中医馆建设应当达到《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综合服务区(中医馆)建设指南》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参照《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进行建设。配备中药饮片柜(药斗)、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药戥、电子秤、冷藏柜等。

中药饮片调剂室面积应当与业务需求相适应。有条件的可设置中药炮制室、煎药室;也可与上级中医医院或有合格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等依法依规进行合作,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供中药饮片配送、代煎、代送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依托紧密型医联体(包括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共享中药房优化中药服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本地区疾病谱、中医药专业技术条件等情况开设相应的中医特色优势专科(专病)。

第三章 中医药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一)中医类别医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二)中医类别医师占本机构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类别医师至少有1名。

(三)从事中药饮片调剂的人员应当为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或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煎药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过中药煎药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人员。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创造条件;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接受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岗位培训或转岗培训。

煎药工作人员应当有计划接受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鼓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临床类别医师学习中医,允许经过系统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临床类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 鼓励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在职及退休医师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章 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一)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服务等工作中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治疗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二)能够提供中药饮片、针刺、艾灸、刮痧砭术、拔罐、中医微创、推拿、敷熨熏浴、骨伤、肛肠等项目中的6类10项以上中医药技术方法。

(三)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原则上不少于80种,中药饮片(含中药颗粒剂)原则上不少于300种。

(四)鼓励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结合运用现代康复技术开展中医药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一)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防控工作。

(二)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项目,65岁以上老年人及0—36个月儿童的中医药健康管理达到国家要求。

(三)针对重点人群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疾病开展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运用中医理论、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记录相关信息并纳入健康管理档案。

(四)针对重点人群、亚健康人群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产妇保健和体重管理等的咨询及指导,结合实际推广普及八段锦等中医养生保健传统功法。

(五)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知识与文化。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加强签约团队中医药人员配置,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掌握和使用针刺、推拿、拔罐、艾灸等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鼓励使用移动互联网、智能客户端、即时通讯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强化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基层中医药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中医药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使每个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务人员。

对于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第九条(二)、第十三条(二)(三)中的量化指标要求,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或服务人口较少、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具体量化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国中医药发〔200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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